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因缺钱,萌生盗窃邪念,于2010年12月6日中午12时许,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小商品城二楼,趁女店主潘某离开其鞋店之际,窃得潘放在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103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95元的苹果MP4播放器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098元。2010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泗马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进行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在案发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