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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961号

袁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961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袁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日常生活所需于200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约定于2009年1月19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归还该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清(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为3万元),被告张某某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据、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鉴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09年1月19日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作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均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为此借款作连带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超过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对10万元借款及合法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袁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07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2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巧萍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婧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