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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25号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唐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货运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唐某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大道××室。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原审

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家××社区××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车站路××号。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1日7时05分,王某某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海卫某某一道口时,因不按信号灯指示行驶,与由南往北过道口的由原告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郭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再与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浙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损坏,原告、向某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郭某某、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t12、l1椎体楔形改变等,花费医疗费6776.54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金额为515.58元。原告留院观察1天,住院治疗4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浙a×××××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佳尚公司,王某某系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浙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上述两个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佳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原审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776.54元、交通费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8057.68元、误工费8057.68元、停车费6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350元,合计25798.80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尚应赔付17798.90元,该款由原审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审被告佳尚公司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受害人主张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数家保险公司某某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总和为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主体在赔偿限额内应当区分有责、无责,按照各自赔偿限额比例分担。被告佳尚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佳尚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8057.68元系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系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出院记录上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在留院观察、住院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确需护理,原告陈述由其妻子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情况,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妻子在护理期间仍从事小商品买卖,但因需要同时照顾他,收入减少起码一半,故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照45元/天计算,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或只存在部分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478.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62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478.60元、误工费8057.6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50元,合计19447.24元中的17690.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9447.24元中的1757.10元;

三、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515.58元、停车费60元,合计575.58元;因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故根据判决第三项,已多支付原告7424.42元,因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将判决第一项中17690.14元分别支付原告10265.72元、支付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7424.42元。上述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1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某某护理费4478.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从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供的护理证明材料来看,无法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必要。原审中,上诉人已就此费用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实际休息了四个月,而原审判决仅保护了被上诉人三个月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唐某某t12、l1椎体楔形改变,根据出院记录上医嘱,被上诉人需卧床休息3个月,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期间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唐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按45元/天予以计算,判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唐某某的护理费为4478.60元,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惠娜

审 判 员  李夫民

代理

审判员  莫爱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颖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