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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46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蔡某某与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福明路828号。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某某提供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北仑××碶××号1幢401、402、403、405、406、407、4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7819921号、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7819922号、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7819941号、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7819942号、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7819943号、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7819944号、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07819945号】【土地证号为:仑国用(2007)第15403号、仑国用(2007)第15405号、仑国用(2007)第15406号、仑国用(2007)第15408号、仑国用(2007)第15410号、仑国用(2007)第15411号、仑国用(2007)第15412号】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70万元,合计150万元。两笔贷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欠息201697.61元(欠息暂计算至2011年2月16日,之后利息据实结算,利随本清);2、确认原告对被告蔡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七份;贷款借据及欠款明细各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其上内容经本院审查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蔡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于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201697.61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7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蔡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就被告蔡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碶××号1幢401、402、403、405、406、407、4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0215.28元,由被告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