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005号
原告:狄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狄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狄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无力偿付,于2010年3月1日要求将欠原告狄某某的货款72500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将要求将欠原告狄某某的货款72500元转为借款,约定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狄某某借款72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陈森程
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