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景景,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景景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贡景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贡景景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33号,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阳光快车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贡景景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600元。201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贡景景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20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201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贡景景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54弄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帝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2010年11月3日21时许,被害人郑某因怀疑被告人贡景景盗窃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人贡景景一起到公安机关要求处理。到达公安机关后,被告人贡景景否认盗窃被害人郑某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10年11月4日0时许对被告人贡景景进行刑事传唤并讯问,被告人贡景景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郑某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同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张某、吴某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贡景景实施盗窃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贡景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返还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景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贡景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赃物也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贡景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宏达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