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
法定代理人:施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姚某某。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施甲、金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都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12日15时许,施甲等人搭乘金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织太路由南往北行驶,在行驶至曹家兜路段时,金某某在超越前方曹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碰撞致浙e×××××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由曹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金某某、吴某某及浙e×××××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施甲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施甲立即被送入湖州市吴兴区织里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2320.81元。后施甲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2月14日,湖州市吴兴区织里医院对施甲的伤势出具诊断证明一份,施菲某某左股骨中段骨折,建议休息3个月,并需护理3个月。2008年10月9日,施甲的伤势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曹某某及施甲等浙e×××××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本事故发生时吴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综合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金某某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前排2人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人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核定施菲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2320.81元(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348元);2、交通费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495元;4、护理费123×60=738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25.8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及浙e×××××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施甲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虽庭审中金某某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事故现场勘察结果,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明显失当,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核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60%的赔偿责任,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因金某某、吴某某系共同侵权,故其对施甲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施甲等多人受伤,故根据伤者的损失程某核定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施甲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2000元。因本案吴某某所有的浙e×××××投保了商业保险,都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都邦保险公司对吴兴区织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的护理期限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诊断证明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确认。金某某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前排2人车上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施甲并未乘坐在前排,故太平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依据的送鉴材料系施甲的病历及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医疗鉴定书。医疗鉴定书形成时间与施甲出院时间仅逾两月,在此期间施甲的伤势正处于康复期,故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故对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不予确认。现对施甲主张的赔偿项目,予以部分支持,赔偿数额以核定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施甲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金某某应赔偿施菲某某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1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吴某某应赔偿施菲某某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1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金某某、吴某某对各自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五、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综合保险范围内对施甲的损失3271元(已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348元)予以理赔,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项义务后可折抵吴某某应履行的义务;
六、驳回施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施甲负担183元,金某某负担100元,吴某某负担50元,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故多方均为机动车,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核定其承担40%的责任比例,即由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都邦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施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责任比例,本应由吴某某承担70%以上的责任。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即事故起因是吴某某避让摩托车而向右打方向导致的。综上,金某某认为其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亦有异议,但出于其他原因考虑未上诉,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太平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施甲、金某某、吴某某、太平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某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及浙e×××××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施甲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据此确定吴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本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属合理裁量的范围,未造成明某某益失衡,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吴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此外,金某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丹红
代理
审判员袁惠康
代理
审判员 朱 莹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敏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