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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32号

岑杰辉与朱裕忠、陈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岑杰辉,朱裕忠,陈孟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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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32号

原告:岑杰辉,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裕忠,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陈孟波,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岑杰辉为与被告朱裕忠、陈孟波、朱央丽、陈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裕忠、陈孟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央丽、陈亚波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裕忠、陈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岑杰辉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朱裕忠、陈孟波因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1%,每月支付利息,并以房产证作抵押,朱央丽、陈亚波自愿为被告朱裕忠、陈孟波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认欠不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裕忠、陈孟波即时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9年7月30日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央丽、陈亚波对被告朱裕忠、陈孟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对朱央丽、陈亚波的起诉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朱裕忠、陈孟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22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朱裕忠、陈孟波均未作答辩。被告朱裕忠、陈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裕忠、陈孟波系夫妻关系,朱裕忠与朱央丽系兄妹关系,陈孟波与陈亚波系姐妹关系。2009年7月27日,被告朱裕忠、陈孟波因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1%,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朱裕忠、陈孟波自愿以住房作抵押,朱央丽、陈亚波为被告朱裕忠、陈孟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3月17日,被告朱央丽代为归还借款28000元给原告,原告并于同日撤回对被告朱央丽、陈亚波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及朱央丽、陈亚波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至起诉日前被告朱裕忠、陈孟波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朱央丽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借款28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2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朱裕忠、陈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杰辉借款322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3月16日按本金350000元计算、2011年3月17日起按本金322000元计算)。两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两被告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99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红莲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人民陪审员  XX治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