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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1183号

安建国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183号罪犯安建国,于河南省商丘市,现在宁波市看守所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了(2010)甬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建国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看守所2011年3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安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安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丽君

审 判 员 董俊慧

审 判 员 陈作岚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