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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26号

原告张建红与被告赵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红,赵云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稷民一西初字第26号原告张建红,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赵云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稷山县。

原告张建红与被告赵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红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166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付我6990元,2010年5月2日付我1610元,尚欠我本金166000元及利息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6000元及利息32670元(借款之日至2011年1月24日利息为41270元,减去已付的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云学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给付原告6990元,于2010年5月2日给付原告161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云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建红借款166000元和利息32670元(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至的利息为4127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600元)及自2011年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赵云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