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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51号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出申请,要求对两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的笔迹进行。2011年3月1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2011年3月9日由依法

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起诉称:两原告系亲姐妹。2000年7月27日两原告的父亲张丙、母亲张亚娥离婚,两原告随母生活。后张丙与被告结婚,并出资购买位于宁波市××××室商品房1套。2010年8月10日,张丙立自书遗嘱1份,明确其名下的房屋太和丽景小区21幢302室在其去世后由其两女儿继承。不久,张丙因病去世,原告为了实现父亲的意愿及两原告的权某,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及其附属用房,两原告享有50%所有权,并依法分割。两原告向本院提供:1、2010年8月10日张丙自书遗嘱1份,用以证明张丙的遗产由两原告继承的事实;2、(2000)甬仑民初字288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张丙系父女关系的事实;3、死亡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丙因病于2010年9月11日死亡;4、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沙湾村村民委员会和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郭某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丙为两原告生父、调解某某的张丁与原告张某甲系同一人及张丙的父母已先于张丙死亡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答辩称:遗嘱是原告方提起诉讼后,被告才知道的,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遗嘱是真实的,被告同意按遗嘱继承。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与张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甬房权某某开字第2010806635号房屋所有权证、仑国用(2010)第046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与张丙各享有50%产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自书遗嘱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张丙的自书遗嘱,被告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及附属用房价值60万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找补被告财产差价款30万元。

本院认为:位于宁波市××××室的房产,被告与被继承人张丙各享有50%产权,根据张丙的遗嘱,张丙所有的50%产权由两原告继承。现两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讼争房屋的50%产权,并依法予以分割,理由成立。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找补被告财产差价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支付被告张某丙人民币300000元,该款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在收到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款项后三日内腾空上述房屋,并协助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甲负担145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谢 敏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徐海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