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黑旦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黑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黑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黑旦某于2010年12月21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东门大厦附近,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0.22克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林奕雄,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黑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奕雄、渐华、周传俊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夏黑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黑旦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黑旦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黑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黑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7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亚青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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