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发路80号。法定代表人高雏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延峰、马寅,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柳青路。法定代表人杨小波。
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供货,交货地点在供方。2009年度,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型号为M-1051、M-290K、M-2101等各种规格型号的印染助剂产品。2010年8月9日,原告为核对账目,就被告截止2010年7月31日欠付货款91796元的事实向其出具《往来帐对帐单》,请其确认。被告认为总账余额是正确的,但未将其于2009年8月27日、2009年11月12日、2010年2月9日支付的三笔货款共计35000元计入,应从欠款中扣除。后经原告再次查实,原告并未收到上述三笔货款,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91796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7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17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9月4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往来帐对帐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1796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9月4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17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7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按91796元计,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龚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