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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40号

李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李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到2009年3月6日,被告积欠借款8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共计69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华某某行电汇凭证4份、华某某行储蓄存款凭条3份,欲证明截止到2009年3月6日,被告积欠借款8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归还,至今尚欠16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书面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借款160000元。如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