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潘某某。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17日,依法由
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十五日内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叶开飞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