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汴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城。辩护人贾爱昆,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磊。辩护人李德印、边蕾,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城、王亚磊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城、王亚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7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海城、王亚磊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位于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池名仕苑小区,伺机盗窃,当观察到C区18号居民尚某家中无人时,便破窗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戴梦得钻戒一枚,价值3130元,彷武慕姚字画一幅,价值150元,翡翠手镯一只,价值50元,PAPKER手表一块价值140元,LONGINIESX手表一块,价值140元,藏刀一把(未鉴定),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650元,钻石耳钉一对,价值160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5860元。案发后,被盗钻戒一枚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0年7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海城、王亚磊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明小区别墅区,伺机盗窃。当观察到12号居民翟某家中无人时,用破坏钳剪断防盗窗钢筋,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700元,墨绿翡翠手镯一个,价值50元,绿色翡翠手镯一个,价值200元,白玉吊坠生肖羊一个,价值5000元,背后福字玉吊坠一个,价值100元,蝴蝶珊瑚吊坠一个,价值30元,福在眼前吊坠一个,价值50元,上鱼下羊玉吊坠一个,价值30元,和田玉圆形吊坠一个,圆形耳环一对,价值2000元,辣椒型玉吊坠一个,价值70元,玉佛吊坠一个,价值100元,中间带绿色玉吊坠一个,价值500元,玉吊坠一个,价值500元,Pt900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925银戒指一枚(未鉴定),翡翠玉吊坠一个,价值1200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500元,三星牌U608手机一部,价值175元,项链两条(未鉴定)。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2505元。案发后,被盗绿翡翠手镯一个、绿色翡翠手镯一个、白玉吊坠生肖羊、背后福字玉吊坠、蝴蝶珊瑚吊坠,福在眼前吊坠、上鱼下羊玉吊坠、和田玉圆形吊坠各一个、圆形耳环一对、辣椒型玉吊坠一个、玉佛吊坠一个、中间带绿色玉吊坠一个、玉吊坠一个、Pt900钻石戒指一枚、翡翠玉吊坠一个、925银戒指一枚、劳力士手表一块、项链两条、三星手机U608一部等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2010年8月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海城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位于本市开发区西蔡屯新村,伺机盗窃,当观察到C区2排24号被害人郭某从家中外出后,即用破坏钳剪断防盗窗钢筋,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700余元、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三枚、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白玉镯子一只,以上物品均未鉴定。案发后,耳钉堵头一对已发还被害人。4、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海城、王亚磊来到开封市鼓楼区高屯小康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趁7排2号居民杨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室内,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400元,手表一块(未鉴定)。案发后,电脑及手表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5、201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王海城、王亚磊经预谋后,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位于本市鼓楼区大朱屯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观察到樊某家中无人时,用破坏钳剪断厨房防盗窗钢筋,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100元,OMEGA牌手表一块,价值24700元,华为牌手机C7600一部,价值577元,IBMT43笔记本一台,价值1792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20元。被盗物品价值29089元。案发后,OMEGA牌手表、华为牌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6、201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海城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开封市金明区康乐家园小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观察到康乐家园10排5号黄某家中无人时,用破坏钳将北边一楼窗户的防盗网剪开,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紫罗兰色玉手镯一只,价值100元,福禄寿翡翠吊坠一块,价值5000元,和田玉老头吊坠,价值800元,富贵豆玉吊坠一个,价值30元,S990纯银银锁一个,价值161元,S990纯银手镯一对,价值171元,18K红宝石戒指一枚,PSP游戏机3000型一台,价值1184元,中华牌烟两条、价值1300元,玉溪烟一条,价值21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956元。案发后,紫罗兰色玉手镯一只、福禄寿翡翠吊坠一块、和田玉老头吊坠一个、富贵豆玉吊坠一个、S990纯银银锁一个、S990纯银手镯一对、18K红宝石戒指一枚、PSP游戏机3000型一台等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7、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海城、王亚磊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潜入本市夷山大街市委家属院,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趁市委家属院三排东户乔某家中无人,用破坏钳剪断一楼防盗窗钢筋,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英纳格手表一块,价值3000元,欧米茄男式手表一块,价值3000元,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1000元,浪琴手表一块,价值1500元,梅花手表一块,价值4000元,精工手表一块,价值1000元、镶钻工艺手链6条,玉手镯一个,价值50元,工艺品项链一条,工艺品珍珠戒指一枚,LeFait男式钱夹一个,价值200元,18K时来运转吊坠一个,IC卡10张,价值420元,白金项链一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4170元。案发后,被盗英纳格手表一块,欧米茄男式手表一块、西铁城手表一块、浪琴手表一块、梅花手表一块、精工手表一块、镶钻工艺手链6条(已追回,无法作价)、玉手镯一个、工艺品项链一条、工艺品珍珠戒指一枚、LeFait男式钱夹一个、18K时来运转吊坠一个、IC卡10张、白金项链一条等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分别证明翟某、樊某、尚某、郭某家被盗现场勘查的情况;2、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分别证明从王海城租房处扣押部分赃物的情况和物品特征,从王亚磊处扣押手机的情况和手机的特征,从娄某处扣押手表的情况和手表的特征;3、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5、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6、被告人王海城、王亚磊供述,证明每次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所盗窃物品的特征和赃物去向等情况;7、被害人尚某、翟某、郭某、杨某、樊某、黄某、乔某陈述,证明自己家中被盗的时间和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等情况;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亚磊送给自己三星牌手机及案发后将手机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9、证人娄某证言,证明王海城送给自己一块手表作为生日礼物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城、王亚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流窜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海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海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亚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城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一审认定流窜作案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磊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一审认定流窜作案错误,量刑过重,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城、王亚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海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亚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亚磊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海城、王亚磊均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为流窜作案及量刑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海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王亚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海城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王亚磊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远助理
审判员 孙照君助理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