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号
原告:向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某甲区观澜顺兴弹簧加工厂。
负责人:邓某,该厂厂长。
被告:某乙公司。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列原告向某甲诉被告某甲区观澜顺兴弹簧加工厂、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克扣的加班工资(2008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9日)41173元及被克扣的医保(2008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240元;3、被告支付2010年8月份工资3208元。被告请求:1、无须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医保费用240元;2、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8.73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3年5月30日。
二、工作岗位:工模师傅。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
四、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08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五:工资支付情况:被告通过转帐形式支付原告2010年8月工资1200.12元。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0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加班时间较长向被告邮寄辞工书。
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687.83元。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0年8月31日。
九、仲裁请求: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
十、仲裁结果:(一)、第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58.73元;2、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多扣医保费用240元。(二)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另查明,被告某甲区观澜顺兴弹簧加工厂系“三来一补”企业,被告某乙公司系其外方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费问题。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条及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没有原告签名,工资条仅有部分有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两部分发放工资的行为,并提交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发出的《通告》及部分考勤卡作为证据,该《通告》称“公司决定以后员工的部分工资,将发放到邮政储蓄卡上,所以需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以便办理储蓄卡,请各位同事在5月18日12:00之前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于部门文员处”。但该通告没有公司公章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考勤卡与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及考勤记录。经核算,被告按照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法无须再付。关于原告2010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月份工资分两部分支付,通过银行转账的部分为1200.12元已支付,现金支付部分尚未领取。但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条,经核算工资为1200.12元,被告已通过转帐形式支付该款,故被告未拖欠原告2010年8月份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以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每月扣取原告14元作为医疗补充。庭审中被告称自2004年被告开始在全厂范围内筹措每月10元的医疗基金用于员工非因工负伤的医疗保障,并提供公告证明员工可以对该笔扣款向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自收缴之日自始未提出异议,故该笔扣款为合法扣取。由于医疗保障基金应由社保部门等有权机构依法收取,被告公司从劳动者工资中按月扣取工资设立医疗基金,并未经过员工的书面认可同意,带有强制性质,且其每月扣取14元与其公告中所称扣取10元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不予认可,被告属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现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辞职之情形,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58.73元(1687.83元×7.5个月),但无须支付原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克扣工资部分,原告仅主张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扣取的240元工资,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返还该款项。被告某甲区观澜顺兴弹簧加工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与其外方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区观澜顺兴弹簧加工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2008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克扣的医保费用240元。
二、被告某甲区观澜顺兴弹簧加工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8.73元。如二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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