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86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13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某某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周迪明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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