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再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2003年农历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住霍邱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孟某2,男,现年42岁,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孟某1父亲。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永昌,男,1956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霍邱县。2006年11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抓获,12月1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4月9日本院以过失重伤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胡永昌过失致人重伤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霍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发效力,原审被告人胡永昌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案刑事部分由霍邱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出席了再审法庭。原审被告人胡永昌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孟某2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6年5月24日上午,被害人孟某1由其祖父孟国传带领,孟国传与他人在胡永昌邻居胡家华门前路上叙话,胡永昌在自家过道(厨房)内点燃煤炉,在使用酒精助然时,孟某1进屋经过煤炉旁被烧伤,经法医鉴定,孟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面部疤痕属六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胡永昌的犯罪行为给孟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776元、护理费43×50×2=4260元、营养费10×5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500元、交通费837元、鉴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2641元×12=31692元,合计人民币70975元。原审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判决:
一、被告人胡永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永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25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审判决宣判后,胡永昌表示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决。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胡永昌当时在自家大门通往院内及堂屋过道处,使用酒精助燃方式点燃煤炉而未燃,在无任何人在场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后被害人孟某1进屋经过煤炉时,煤炉中突然窜出火苗将其烧伤。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昌使用酒精助燃方式点燃煤炉系在自家过道内,并不在公共场所。同时胡永昌用酒精助燃时也并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是后来被害人进入被告人屋内经过煤炉时,助燃酒精的火苗突然窜出来致其受伤。被告人胡永昌虽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主观上尚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霍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
二、宣告胡永昌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贤俊
审判员 周遵江
审判员 梁永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笑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