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谢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谢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认为,2010年6月23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桐屿街道凉溪村时同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8673.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误工费12638元、护理费4316元、营养费940元、伙食补助费9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交通费1813元、其他损失8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吴冬某某担。被告谢某某答辩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合理,本案事故发生完全系原告突然横过道路导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费用计算过高;此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认为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尽合理,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6月23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该车,从桐屿街道民主村驶往黄岩方向,途经桐屿街道凉溪村4区21-1号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张某某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7月30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6276.11元,期间被告谢某某支付了10000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小肠破裂、降结肠破裂行部分切除手术,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浙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被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认为本案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受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谢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谢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被告谢某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①医疗费用为36276.11元;②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930元;③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31天为1860元;④原告构成九级残疾,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为原告在台州打工两年,并提供了暂住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台州暂住两年打工,但其收入和支出并非按城镇居民标准衡量,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0028元(10007×20×20%);⑤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178天,每天按71元计算为12638元;⑥鉴定费1200元属于合理支出费用;⑦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考虑400元;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940元以及因手术购买用品808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手术生活用品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62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误工费12638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8332.1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1126.11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2176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11764.8元,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林日乾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