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59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28日开始,向原告郑某某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招贤钢管租赁经营部承租钢管及扣件,并将钢管及扣件实际使用于温州维奥鞋材厂的工地。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张某某个人所欠原告租金共计4万元。同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偿付该笔租金,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即温州维奥鞋材有限公司工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故原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钢管租金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五支付2008年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所欠租金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所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建筑设备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租金产生的事实依据。5.温州维奥鞋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区法院享有管辖权。6.原告郑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债款。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系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招贤钢管租赁营业部的业主。温州市维奥鞋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及经营场所为温州市××鞋都产业园区××号地块,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张某某承租原告郑某某的钢管及扣件事实清楚,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张某某已出具欠条对其个人的租金债务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约定支付租金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租金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但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租金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邱天翔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