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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44号

王金德与徐学军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金德,徐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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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王金德。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汪政。

被告:徐学军。

委托代理人:邵秀梅。

原告王金德诉被告徐学军债权纠��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德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徐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德诉称:原告系下城区胜利苑89号源古烧烤饭店经营业主。2008年2月,因房东沈原兴经济困难,迟延缴纳水电费,导致包括原告饭店在内的整栋房屋停水停电,给原告及其它租户造成损失。后房东与原告协商,委托原告统一缴纳并收取整栋房屋的水电费。并共同通知了胜利苑89号整栋房屋的其他承租户将水电费直接支付给原告。2008年2月以后,整栋房屋的水电费均由原告王金德收取和缴纳。但本案被告所承租的401、403室在大量用水用电的情况下,至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已经为其代为缴纳的水电费。2009年3月1日后,被告搬进一楼朝南店面至今,2010年4月,被告占有使用402、404、405室至今,以上房屋均拒绝支付水电费。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2010年8月30日,经房东结算,被告使用的上述房屋共计电费15611元,水费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水电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111元(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学军辩称:

一、王金德没有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受房东委托收取水电费的,则其权利义务来源于房东沈原兴,原告仅仅是受托人的角色,涉及水电费的权利义务应由沈原兴以原告身份主张,而非由受托人王金德向被告主张。2.原告提供的与房东签订的水电协议,虽然记载房东将2010年8月30日的收水电费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无法判断真实性,而且房东也并未就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以债权转让后的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水电费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即使债权转让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被告享有对房东的到期债权远远超过水电费债权,抵销后被告已不负水电费债务了。

三、原告计算的水电费起始时间和金额不符合事实。小店的水电费计算应从2010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四楼的水电费已经支付了,根本不存在任何未结事项。水电费单价应当按照规定价格执行,而非房东自定的价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金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下列证据:1.委托书、户口簿各1份,2.水费缴费收据1组,3.电费缴费收据1组,证据1-3欲共同证明沈原兴系涉案房屋户主,沈原兴委托王金德统一收取水电费并统一缴纳水电费的事实;4.房东沈某的书面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一直未缴纳水电费;5.水电费结算底稿1组3页,6.2010年8月30日水电结算清单1份,7.水电费支付协议1份,证据5-7欲共同证明原告受让该水电费债权,截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费5500元,电费15611元的事实;8.快递详情单1份,欲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的事实;9.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欲证明沈原兴就是水电费涉及房屋的房东;10.证人沈某的证言,欲证明证人没有收到2010年4月1日起小店及403室的水电费,证人在2008年后已经将水电费的收取和交纳委托给原告。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委托书,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也能与证人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户口簿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陈述的被告未向王金德交纳水电费,被告亦认可,予以确认;证人陈述的被告未支付水电费起始时间,与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相矛盾,不予确认。证据5、6,水电数目无原始记载,清单也无被告签字认可,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且能与证据2、3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认可收到的通知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0,证人陈述其出庭前曾受到短信威胁、其不想得罪原、被告双方,故本院对证人陈述的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被告徐学军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条1份,欲证明在2010年4月1日前所有水电费已经结清,从4月1日后开始计算水电费;2.已交纳的水电费记录1份,欲证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水电费已经结清,原告亲自签字的;3.水电的起始报表1份,欲证明2010年4月1日的水电起始度数;4.执行笔录1份,欲证明不是像原告说的支付给原告,证据3的底稿是真实的,和沈某一起抄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无任何签字,不能反映系谁制作,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另外,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1年1月12日的执行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执行笔录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89号房屋系沈原兴(曾用名沈元兴)、谢桂明、沈某申请建房用地后建造。王金德承租上述房屋一楼开设烧烤店。2008年1月,沈原兴出具委托书,委托王金德收取胜利苑89号整幢包括一楼朝南店面所有租客水电费,并缴纳。此后,王金德开始以沈原兴的名义缴纳胜利苑89号房屋的水电费。2010年9月1日,沈原兴与王金德签订《水电费收缴支付协议》,称自2008年2月起,沈原兴已委托王金德收取和缴纳整幢房屋的水电费用,自2008年2月起至今王金德以沈原兴名义代缴的水电费用,沈原兴予以确认。一楼朝南店面、401、403、404、405室徐学军未缴纳的水电费,数额共计21111元,沈原兴将该水电费收取的权利转让给王金德,王金德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徐学军收取。王金德同意以自己名义向徐学军收取该水电费用及以后新发生的水电费用。但若经催收、调解、诉讼尚不能正常收取的,王金德有权以房租抵扣��水电费用及因追讨水电费用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2010年10月8日,王金德向徐学军寄送《水电费欠费催收通知单》。2010年4月1日,徐学军、徐厚臣与沈原兴、谢桂明在执行中达成协议,约定因胜利苑89号401户已搬走,沈原兴、谢桂明将胜利苑89号4楼整层交由徐学军、徐厚臣租用管理(包括允许出租),租金为每年12000元,以折抵所欠款项,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结清为止,期间的水电费用由徐学军、徐厚臣按实际使用的度数向沈原兴、谢桂明进行结算。庭审中,徐学军认可403、404、405室和一楼朝南小店系由其承租后使用或转租。沈原兴等在与徐学军签订一楼小店的租赁合同时,曾向徐学军出具收条称收到徐学军5000元水电押金。2011年1月12日,徐学军、沈某、黄克明、王金德在本院执行法官主持下就水电费达成协议,称胜利苑89号楼房的水电费由王金德��取并交到自来水公司、电力局,徐学军、徐厚臣负责收取四楼的水电费并交给王金德,水费每度2元,电费每度0.8元,如遇水电费涨价,按实调整,协议自2011年1月起实施。一楼小店因上述当事人另有纠纷,通过其他途径解决。1月15日,王金德出具字条,确认收取徐学军403室、404室、405室至2011年1月10日止的水电费。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与沈某等才达成协议,自2011年1月起,由被告与徐厚臣收取四楼的水电费并交给原告,此前原告与被告就水电费的支付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008年2月起,沈原兴委托原告向其他住户收取水电费,原告仅是受托人的身份,原告依据该委托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水电费缺乏依据。2010年9月1日,沈原兴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将收取被告欠付水电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在此之前即享有对沈原兴的到期债权,并以抵偿债务的��式支付水电押金,被告主张以其对沈原兴的债权抵销水电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水电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64元,由原告王金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