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甲。
委托代理人:翁乙。
被
上诉人:严己。
被
上诉人:周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严甲。
被
上诉人:严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乙。
委托代理人:严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卸某某。
原审
原告:叶卸某某。
上诉人翁甲为与被上诉人严戊、严乙、严丙、姜卸某某、叶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祝惠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炜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上诉人翁甲提出上诉期间,被上诉人严戊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严己、周某某、严甲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翁甲于2004年9月7日、2006年8月1日分别向债权人严丁借款人民币1000元、3000元。2008年9月10日,严丁死亡。严戊、严乙、严丙、姜卸某某系债权人严丁兄弟。另认定,叶卸某某自1999年起与债权人严丁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1日,严乙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甲归还欠款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严丁已按约定支付借款,翁甲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严丁现已死亡,但该遗产可由继承人继承。严戊、严乙、严丙、姜卸某某系债权人严丁兄弟,可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叶卸某某自1999年起与债权人严丁同居生活,考虑到其与被继承人抚养的期限较长,可按照遗产的10%来继承。翁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2010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翁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严戊、严乙、严丙、姜卸某某款项3600元;
二、翁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叶卸某某款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翁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翁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翁甲与叶卸某某系母子关系,翁甲之母叶卸某某与严土某某前同居生活二十多年,翁甲称严丁为叔叔,平时关系较好,严丁的确曾借过翁甲2000元,但翁甲已经在严土某某前时还清该借款,借、还款时叶卸某某均在场。翁甲写的借条,由于严土某某前记录欠款的记事本找不到了,所以严丁2008年曾找所有欠款的人补写欠条。由于翁甲已经将欠款还清,所以严丁就没找翁甲补写欠条。另,叶卸某某与严丁共同劳动生活二十多年,对严丁的债务是最清楚的,原审法院在叶卸某某未到庭,也未向叶卸某某核实事实情况下,断然认定翁甲借款未还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各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严乙、严丙、姜卸某某、严己、周某某、严甲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叶卸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翁甲对其欠严丁4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主张该款已于严土某某前归还,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惠忠
审判员 吴 炜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楼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