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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64号

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宁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宁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已分居11个月,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子女,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2010年9月15日左右,被告4次手持菜刀和1次手拿浓硫酸的玻璃瓶,瓶内装满500毫升分析纯的浓硫酸,到原告诊所寻衅滋事,无理取闹,直接威胁原告及到原告诊所就诊的患者的人身安全,导致原告诊所无法正常营业,造成原告诊所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在2010年9月份,被告最后一次到原告诊所的过程中,被告拿走原告的笔记本电脑1台。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笔记本电脑1台;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诊所无法营业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被告王某辩称,我们从结婚一开始经济上就是实行aa制的,结婚后因我身体不好,经济比较困难,一直来都是我弟弟在帮助我,我到原告诊所帮忙后,因被外地人撞伤,伤势严重,加之弟弟的儿子出了事,不再愿意帮助我,所以我生活非常困难,每天要柱着拐杖,生活不能自理,希望原告照顾、帮助我一下。我手持菜刀、浓硫酸是情绪激动时想自杀的行为,从来没有想过要伤害原告,卖电脑是因为要付医药费,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希望原告对aa制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现我有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间有抚养的义务,希望原告能够照顾、帮助我。我不同意离婚。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同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09年10月底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曾于2010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0月底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感情裂痕,但由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尚不能据此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已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和社会影响,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王某不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是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分居13个月,没有共同财产和子女。2010年9月开始,王某四次手持菜刀,一次手拿浓硫酸的玻璃瓶,到我诊所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又多次到我诊所进行寻衅滋事、砸碎我诊所的柜台玻璃,并偷走诊所的药品和医用耗材价值8万元,直接威胁到我及到我诊所就诊的患者的人身安全,导致诊所无法正常营业。这些事实有110的出警记录为证。2010年9月,王某还偷走了我的笔记本电脑1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并由王某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宁某在捏造事实,我从来没有打过宁某。至于说发生争吵事件,因为我在2009年腿受伤后,一直不能上班,经济压力很大,对未来也很绝望,精神上也很受刺激造成的。虽然我们经济上是aa制的,但我希望在我身体不好的情况下,宁某能给我经济上的帮助,宁某的收入比我高很多。我确实是砸坏了一些东西,我也希望通过治疗能缓解我的病情。我是不同意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某与王某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差,但双方婚后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双方分居时间也未满二年。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关系,互尽夫妻义务,加强沟通,给予对方必要的关心和帮助,夫妻关系仍可得到缓和,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王某现在的身体状况和经济条件,宁某作为丈夫确应给予精神上、经济上的关心和帮助。宁某上诉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定进

审 判 员 陶仙琴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