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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溪民初字第13号

曾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溪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曾某。

被告:谢某甲。

原告曾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溪口人民法庭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吕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7日在龙游县罗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对原告拳脚相加,任意殴打,致使原告身心受创。婚生子谢某乙从小由外婆带养,与外公、外婆、小姨感情深厚。而被告父母年迈,无能力带养小孩。自2010年1月28日发生家庭暴某之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自此尚未给婚生子谢某乙支付过抚养费。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吵架是有的,但被告未曾打过原告,只是在争执时发生推搡,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曾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4年4月27日在浙江省龙游县罗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过大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注意沟通谅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 燕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宛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