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王甲。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街道××甬路××号。
负责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甲、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
审 判 员 朱 岚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熊科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