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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65号

李某某与王甲、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甲,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王甲。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街道××甬路××号。

负责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甲、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

审 判 员  朱 岚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熊科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