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宁民初字第329号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童章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8日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子叶乙、叶丙。由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加上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尊重,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逐渐激化,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叶乙、叶丙分别由原、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对原告主张的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等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方面的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生育儿子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0年11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乙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谅解,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  章  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淑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