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富阳市春××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街道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富阳市春××街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街道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富阳市春××街道××村民委员会(下称太平村村委会)、富阳市春××街道××经济合作社(下称太平村经济合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村村委会、太平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富阳市××××街道太平村村民,在被告村有承包土地。原告于2000年改嫁,户口未××春××街道太平村。2010年4月,被告向本村太平区块村民发放土地款及福利,人均3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得上述款项,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其户口在富阳市××××街道太平村,并享有本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理应享受本村村民同���待遇,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某某告土地款2000元;
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富阳市××××街道太平村村民的事实;2、富阳市春××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农田二轮承包时,与太平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的事实。3、太平村(太平区块)2009年村民土地款及福利分配方案(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村于2010年4月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款及福利3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某某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法院曾就类似原告情况依法作出判决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15日改嫁并登记结婚的事实;6、富阳市富春街道城西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未在丈夫陆某定户籍所在村享受过村民待遇的事实。被告太平村村委会、太平村经济合作社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村村委会、太平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5、6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证遗失,但被告太平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自认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权益,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承包���告村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且能够达到被告村曾于2010年5月向每位村民发放3000元,其中2000元的名义是土地款,另1000元的名义是村民福利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于1977年因婚嫁将户口迁入××春××街道太平村,系春江街道太平村村民,其在太平村承包有集体土地。原告于2000年12月15日改嫁,其丈夫系农民户口,原告的户口未迁出,土地承包合同也未解除,也未在丈夫户籍所在村享受过村民待遇。因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2010年5月,被告村向每位村民发放3000元,其中2000元的名义是土地款,另1000元的名义是村民福利,但未向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系被告村村民,现其虽改嫁��但原告的户籍关系未变动,且实际承包被告村的集体土地,其仍系被告村村民,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权益。并且,原告在其丈夫户籍所在村从未享受过村民待遇。被告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理应向原告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5月被告村向每位村民发放的3000元中,列明其中2000元系土地款,另1000元系福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的2000元土地款,其实质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村村委会、太平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春××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街道××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林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阳市春××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街道××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开封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 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