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74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祝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710120010
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祝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口杯纸共计货款17811元。被告除已支付14000元,余欠货款3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二告支某某告货款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祝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祝某尚欠原告货款38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1)金某廿三里商73号案卷中】,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祝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祝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9日,被告祝某向原告吕某某购买价值17811元的口杯纸。后被告支付了14000元,尚欠3811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祝某尚欠原告吕某某货款3811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祝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祝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某某告吕某某货款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 某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1)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