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刘栓元,男,汉族。被告王汉财,男,汉族。
原告刘栓元与被告王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底向原告偿还2000元,并称会偿还余款,后原告又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2007年2月向原告借款32000元,至今还有3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底向原告偿还2000元,并称会偿还余款,后原告又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原告因此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王汉财向原告刘栓元借款32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刘栓元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汉财清偿债务。故原告刘栓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栓元欠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汉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子洲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