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辉,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战峰,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睢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马战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辉、马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日,被告人赵辉因其女友邹某与其朋友张某“好上了”,和被告人马战峰一起,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上冯,找到张某、邹某,后带走邹某,通过语言要挟,欲向张某勒索“损失”人民币3万元。2011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辉、马战峰到群丰村上冯张某父亲的暂住房内,欲取得与张某电话约定的勒索款人民币1.7万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辉、马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辉、马战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马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辉、马战峰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辉、马战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战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