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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86号

任宗明与宁明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宗明;宁明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任宗明,男,生于1956年3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明仓,男,生于1956年1月14日,汉族,农民。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

审判员康伟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和被告宁明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行驶至岐山县渭北环线安化村处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当场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0)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右顶区头皮血肿;3、左踇趾皮肤挫裂伤;4、左足底3、4趾骨基底部骨折。共住院治疗22天,自己支出医疗费用九千余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状诉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329.83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39461.83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都对。原告出事故后就被送往医院。我不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医院的花费我不承担,俩人都受伤,我也住院治疗了,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宁明仓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顺渭北环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迎面原告任宗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任宗明、被告宁明仓及其车上乘坐人宁林怀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0)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明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第七十条“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原告任宗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据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1、被告宁明仓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任宗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坐人宁林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宗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右顶区头皮血肿;3、左踇趾皮肤挫裂伤;4、左足底3、4趾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9329.83元。原告的伤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左第3、4趾骨基底部骨折;左上肢活动功能达10%以上。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另查,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为:1、医疗费9329.83元;2、护理费660元;3、误工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5、交通费13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6876元;合计21691.83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0)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0)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当,故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由被告宁明仓对原告任宗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宗明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索要。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明仓赔偿原告任宗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15184.28元;

二、驳回任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宁明仓承担525元,由原告任宗明承担225元。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法院。代

审判员  康伟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