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255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桐庐县××××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乙。
被告:何甲。
被告:李某某。
被告:何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何甲、李某某、何某、章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何甲、李某某、何某、章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何甲于2009年9月4日签订了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何甲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并由李某某、何某、章某某、邵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何甲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何甲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何甲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6892.94元(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算至2011年2月10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何某、李某某、章某某、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利息清单1张、保证函3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
被告何甲答辩称: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万元事实,现无力偿还,只能分期慢慢归还。
被告何甲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何某、章某某、邵某某均答辩称:为被告何甲借款担保事实。被告李某某、何某、章某某、邵某某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甲、何某签订了1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并由被告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9月4日,被告李某某、章某某、邵某某各出具了1张保证函,为被告何甲在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何甲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何甲自2010年9月21日起未按约给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李某某、何某、章某某、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甲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何某、章某某、邵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何甲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李某某、何某、章某某、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9元,减半收取4534.5元,由何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李某某、何某、章某某、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海祥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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