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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375号

王晓会与邓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会,邓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王晓会,女,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邓盛,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原告王晓会与被告邓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会、被告邓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会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7105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29日前还清。被告违背诚信至今未付。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105元。

被告邓盛辩称,我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他的都是利息,且借条27105元中还包括了刷卡钱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晓会现金27105元,本人保证在2009年3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提供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借据及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借贷合同,抗辩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3月24日的借条包含了2008年9月22日的本金10000元,其他系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和6000元的刷卡钱。原告质证称,2008年9月22日的借条,是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27105元前所借款时的借条,该借款被告归还原告后,借条已退还给被告。所以,该借条不包括在27105元借款之中,该27105元是现金,既不包括利息也不包括刷卡钱。被告未能对刷卡钱6000元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又主张按月息2%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借贷合同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105元并出具借条,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抗辩该借款27105元,系前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和刷卡钱的累加,证据不足,也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过高,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宜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持部分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盛偿还原告王晓会借款271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2010年12月14日至判决付款之日,以2710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邮递费60元,合计538元,由被告邓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月纯

审判员  代照和

审判员  车延新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