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6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品辉。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碎娟。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小文,(VIASANTAMARIA7720093COLOGNOMENZENSEMILANOITALIA)。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小明,(VIASANTAMARIA7720093COLOGNOMENZENSEMILANOITALIA)。再审申请人陈品辉与被申请人杨碎娟、郑小文、郑小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6)瑞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品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温检民行抗字第5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浙温民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品辉、被申请人杨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郑小文、郑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杨碎娟与郑昌权(已亡故)于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约定:双方是家庭结合,不是财产结合,婚后互不干涉对方的家庭财产,婚前个人财产由各自子女继承。郑昌权的子女有郑小文、郑小明,杨碎娟的子女有夏文勇、夏芬、夏利瓦、夏群。坐落于瑞安市仓前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原二间二层房屋形成于两人再婚之前。1987年至1988年间,杨碎娟将该房屋拆建为二间四层楼房。在瑞安市房管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的申请书上,该房屋的登记申请人为杨碎娟,独有或共有一栏上登记为“独有”。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杨碎娟个人名下。1997年8月,陈品辉与郑昌权达成预购瑞安商城大厦房屋的协议,陈品辉给付郑昌权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发生纠纷,陈品辉诉至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郑昌权偿付陈品辉人民币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此后,陈品辉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在执行过程中,杨碎娟提出复议申请,认为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2004年6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温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诉争房屋在1987年拆建前的二间二层楼房确系杨碎娟个人所有,在尚未通过审判程序对有关财产和债务性质作出确认的情况下,瑞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被执行人郑昌权对该房屋享有一定份额并查封显属不妥,申请复议人杨碎娟的复议理由成立。陈品辉与郑昌权的债务性质经二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郑昌权个人债务。原审认为:陈品辉虽与诉争房屋的权属没有直接关联,但该房屋权属的确定与其对郑昌权的债权能否实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陈品辉对该房屋具有期待性利益,因此陈品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陈品辉可提起本案的确权之诉。杨碎娟辩称陈品辉对本案没有诉权,该院不予采纳。诉争房屋虽在杨碎娟与郑昌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建而成,但诉争房屋原址上的原二间二层房屋形成于杨碎娟与郑昌权再婚之前,系杨碎娟与郑昌权再婚前的财产。杨碎娟提供的证据又能证实拆建房屋的部分资金、建材的来源,该房屋产权又登记为杨碎娟个人独有。结合拆建房屋时双方子女除夏文勇外都已成年的事实,陈品辉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属于杨碎娟与郑昌权的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驳回陈品辉的诉讼请求。温州市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不是郑昌权与杨碎娟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系1987年11月经瑞安市城关镇规划管理办公室审批拆建而成的,该诉争房屋审批、拆建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行为均发生在郑昌权与杨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郑昌权与杨碎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没有依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当属于郑昌权与杨碎娟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陈品辉提供了诉争房屋是杨碎娟与郑昌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而杨碎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诉争房屋拆建前的二间二层房屋系杨碎娟所有及拆建诉争房屋的部分资金、建材的来源,而不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属有约定,也不能提供夫妻双方依法约定拆建后的诉争房屋归杨碎娟一方所有的证据。因此,应由杨碎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陈品辉称:1、房屋拆建后,形成新的权属,原房屋的权属消灭,而诉争房屋系杨碎娟与郑昌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建而成,双方对于其权属又未作出约定,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说,即便诉争房屋是杨碎娟的婚前财产,但根据最高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诉争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杨碎娟于一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杨碎娟答辩称:1、诉争房屋原建于1972年,我与郑昌权结婚时已经约定:双方的结合不是财产的结合,双方的财产互不相关。2、1987年时因诉争房屋地基沉陷而拆建。但二次建房的资金均是杨碎娟本人所出,主要来源有:房管部门给的建材赔偿、国家对烈士子女的抚恤金、我的积蓄、前夫祖屋中拆出的材料、前夫祖太墓地的木材、女儿夏群在意大利带来的资助、我在文革政治平反后补发的工资。3、我所提供的证据均是事实。被申请人郑小文、郑小明未答辩。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分别于1995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和1996年7月2日出具的《瑞安市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登记证明书》,证明郑昌权将诉争房屋用于贷款抵押,说明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2、瑞安市新兴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NO.0024304,证明杨碎娟曾于1995年转帐给郑昌权100万元,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3、检察机关对陈世甫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杨碎娟伪造陈世甫的证明,虚构建房资金的来源。被申请人质证认为:1、产权证是被郑昌权私下拿去抵押的,杨碎娟并不知情;2、杨碎娟并无转帐100万元给郑昌权的事实;3、陈世甫的证明是真实的,证明的落款是陈世甫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因在本院(2009)浙温民再字第67号一案中经鉴定,签约时间为1995年11月28日的贷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中三处借款方栏上“杨碎娟”签名均非杨碎娟本人所签,故杨碎娟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2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肯定,证明力有待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坐落于瑞安市仓前街****的原二间**房屋始建于1972年。1987年至1988年间,杨碎娟将该房屋拆建为二间四层楼房。1988年2月11日,杨碎娟在向瑞安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申请书上,独有或共有一栏上登记为“独有”。1990年10月9日颁发的瑞字第000219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上为“杨碎娟”,共有人一栏为“无”。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原二间二层房屋始建于杨碎娟与郑昌权再婚之前,故该房屋属于杨碎娟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诉争房屋审批、拆建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从1988年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1991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杨碎娟与郑昌权已经通过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将诉争房屋的权属明确约定为杨碎娟个人所有。故陈品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杨碎娟与郑昌权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峰
审 判 员 李爱素
代理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黄欢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