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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492号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马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供货,交货地点在供方。2009年度,原告陆某某被告供应货物型号为m-1051、m-290k、m-2101等各种规格型号的印染助剂产品。2010年8月9日,原告为核对账目,就被告截止2010年7月31日欠付货款91796元的事实向其出具《往来帐对帐单》,请其确认。被告认为总账余额是正确的,但未将其于2009年8月27日、2009年11月12日、2010年2月9日支付的三笔货款共计35000元计入,应从欠款中扣除。后经原告再次查实,原告并未收到上述三笔货款,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91796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7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17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9月4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往来帐对帐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1796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9月4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17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7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按91796元计,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龚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