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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10号

陈甲与浙江××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甲;浙江××肿瘤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肿瘤医院,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委托代理人(特别丙。

上诉人陈乙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某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乙诉称,原告因右颈部多年生有一小肿瘤,于2008年3月24日到被告医院就诊。头颈外科主任医师侯昌华要原告立即住院手术切除肿瘤,遂于同年3月26日至被告医院住院。次日上午做了常规检查,诊断神经鞘膜瘤。下午,主治医师徐某在其办公室要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徐某说:“做手术有可能麻醉意外,出血多,血管割破,神经损伤......”在未给原告看手术同意书,也未曾读给原告听的情况下被动地签了“要求手术陈乙”。同年11月18日,金某天鉴司某某定所鉴定结论为:“浙江金某某福医院在手术切除右颈神经鞘膜瘤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陈乙的损伤构成陆级残疾。2009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于5月25日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04.04元、误工费52503.4元、护理费52503.4元、交通费3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562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50343元、被扶某某(原告配偶)生活费(精神残疾药费、监护费)216700元、鉴定费7500元、病历等复印费400元、雇工费(包括家属朋友陪同处理)误工补贴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196元,合计人民币9296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金某某福医院辩称,原告至我院治疗拟诊为颈部肿瘤神经梢瘤收院治疗,通过入院检查发现患者病情严重,存在手术指征,并进行右颈部神经鞘膜瘤切除手术,患者于2008年4月2日入住省人民医院,并做了相关检查并予以手术,08年9月29日,患者在该院检查说明神经存在一定损伤,原告病情手术方案正确,我方明确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由于患者瘤体大,手术难度大,术后出现的损伤为手术并发症,省医学会也同样认为该损伤的性质,院方在治疗中不存在过错;2.原告列的赔偿数额、项目、标准与其实际情况不符。并申请过错司某某定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判认定,原告陈仁某某“右颈侧肿物20年伴渐增大”于2008年3月26日收住被告医院,入院检查经诊断为:颈部肿瘤:神经鞘膜瘤。3月28日行右颈部神经鞘膜瘤切除术。3月29日经检查:右三角肌区域麻木、右三角肌肌力减退,右上肢上抬肌力差。病理报告:神经鞘膜瘤伴出血囊性变。陈甲于4月2日出院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于4月8日行“右臂丛神经探查、神经吻合,右肌皮神经肱二头肌支正中神经手术,斜方肌移位重建肩外展功能。”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000.01元;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7674.43元,肩外展支架1200元。经金某天鉴司某某定所2008年11月18日鉴定原告陈甲构成六级伤残。经金某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本例手术不属于医疗事故。经金某精诚司某某定所鉴定,院方在手术过程中造成颈5-6神经部分缺损,存在手术分离不仔细,未尽到充分注意的医疗不当。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已支付天鉴司某某定所鉴定费4000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金某市医学会和金某精诚司某某定所的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陈甲的妻子楼香球(1966年2月22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与原告生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仁某某右颈侧肿物20年伴渐增大而来到金某某福医院就诊,双方的医患关系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患者在被告医院诊断为“颈部肿瘤,神经鞘膜瘤”的诊断明确,因肿瘤侵犯、压迫颈从神经出现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原告存在有手术指针,被告医院在手术操作中并未违规,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医院在术前检查欠全面以及对术中神经损伤的告知欠充分,存在一定不足。以及院方在手术过程中造成颈5-6神经部分缺损,存在手术分离不仔细,未尽到充分注意的医疗不当。综合考虑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被告的过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被告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系针对其原发病而产生,应予以剔除。审核其合理医疗费用为18902.23元。原告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对其有扶养的义务,鉴于原告有子女二人,酌情考虑原告承担其妻子每年的医疗费、生活费按7375/2=3687.50元,按20年计算3687.5×20年=737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20年×50%=100070元;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其损伤已评定伤残,酌情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08年11月17日)为229天,38.34×229=8779.86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除其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外,由于其目前仍遗留有右上肢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的情况,酌情考虑终生部分护理依赖55×20天+55×0.3×365×20=1215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27.7元合理;营养费酌情计算90天,65.91×90天=5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其家属的陪同住院,酌情考虑住宿某3440元(120×7+13×20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少于应支持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902.23元、误工费8779.86元、护理费52503.4元、交通费3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5931.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0070元、被扶某某生活费(包括精神残疾药费)73750元、鉴定费4000元、住宿某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29632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肿瘤医院按原告损失的40%赔偿原告陈甲118528.0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甲负担3700元,由被告浙江××肿瘤医院负担541元;本案鉴定费11400元(原告预交3500、被告预交7900),由预交方各自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金某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关于陈甲在浙江金某某福医院医疗问题的技术鉴定,作为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二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是不正确的。

二、《手术知情同意书》的签字不能视为“患者”同意,是金某某福医院为规避责任的行为。患者要求手术不是同意手术,这是两个截然不同概念。签字是在金某某福医院主治医师徐某的诱导下签的,徐某未曾读给陈甲听过。《手术知情同意书》上主刀医师为徐某,因何手术变为侯昌华为主刀医师陈甲一概不知。

三、手术中的种种违法、违规操作,隐瞒割断陈甲颈5、颈6干部部分缺损的事实。剥离肿瘤岂会使颈5、颈6干部部分缺损,显然是锐器所为。而金某某福医院在明知已割断陈甲颈5、颈6干部部分缺损致残的严重后果,隐瞒事实真相,不采取补救措施,未及时转到有条件的医院抢救,贻误最佳时机,导致陈甲残疾的严重后果。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造成陈甲的6级伤残,理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金某某福医院负完全赔偿责任。陈甲自身没有过错,应由金某某福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一审判决不符某某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某某福医院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以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医方某担责任的依据,上诉人陈甲认为两级医学会的结论是不正确的,这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说两级医学会所依据的、我方提供的原始病例是不真实的话的,那陈甲应当提出病例是否存在伪造可能的鉴定,但是陈甲在三次的鉴定中都没有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病例进行鉴定。第二、陈甲上诉认为“医院叫病人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字不能认为是患者的同意,而且医院是逃避责任的行为”,这个没有依据,依照卫生部、浙江省卫生厅规定的病例书写规范中规定,患者的签字是同意的表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55条也有这个规定。第三,陈甲上诉认为医院违规操作,这一点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以及包括精诚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都明确认为医院在手术中没有违反操作规范,这些鉴定机构都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以陈甲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第四,陈甲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为了查清事实真相,进行过三个鉴定,这些鉴定都明确了金某某福医院手术前的程序是正确的,省、市两级医学会都认为我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而精诚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我院在手术中存在医疗不当,是缺乏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某担40%的责任比例,我方从息事宁人的角度上没有提出上诉,但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是偏向上诉人陈甲的。最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某某,审理并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病例已经金某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两级医学会进行鉴定,均认定金某某福医院在手术操作中并未违规,术后出现的神经损伤系手术并发症,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现陈甲上诉认为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正确,金某某福医院在手术中违规操作,隐瞒真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金某精诚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判令金某某福医院赔偿陈甲40%的损失,已就院方的过错程度,陈甲的损伤后果及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作了充分考虑,符某某律规定。现陈甲要求金某某福医院全额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定进

审 判 员 陶仙琴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