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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3003号

原告冷云德与被告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及被告傅三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冷云德,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傅三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3003号

原告:冷云德,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傅三富,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力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云德与被告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及被告傅三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霍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被告傅三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以原审认定原告为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云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明,被告傅三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云德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筋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加工钢材,两被告保证提供不低于一千吨数量的钢材,原告付加工定金十万元整,加工时间为2009年6月1日—2010年3月1日,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二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两被告定金10万元,而两被告在约定加工期间内未提供加工材料,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霍邱县法院的管辖权;证据2,钢筋加工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请依据;证据3,收条、存款凭证、业务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付定金10万元;证据4,用工协议、房屋租赁协议、销货清单及7份收条,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受损失。被告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未有答辩举证。

被告傅三富辩称:原告与被告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并没在合同上盖章,事后也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该合同自始无效。另外,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齐定金10万元,仅交定金7万元,仍尚欠定金3万元。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被告傅三富为支持自己诉请,提出以下证据:1、供货协议,证明蓝天双语学校因原告无法提供钢材,而与他人签订合同;2、购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而原告未履行合同;3、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间,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4、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具有加工钢材能力。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所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原告冷云德与被告“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签订一份《钢筋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冷云德为被告“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加工钢筋,“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保证为原告提供不低于一千吨数量的钢材,原告应交加工定金10万元,加工期间为2009年6月1日——2010年3月1日。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二十万元。合同签字时,由被告傅三富个人签名,“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没有加盖公章,事后也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7日、8日、12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10月1日合计支付给被告傅三富定金10万元。被告傅三富收到原告定金后,未能向原告提供加工材料。审理期间,被告未能就原告欠定金款3万元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冷云德与被告“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签订《钢筋加工合同》时,因“邢台蓝天双语学校公寓楼项目部”没有加盖公章,事后也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同时,合同由被告傅三富个人签名,并由傅三富个人收取原告所付10万元定金,故该合同的主体双方应认定为原告冷云德和被告傅三富。因该合同内容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又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傅三富之间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傅三富收取原告冷云德定金后,未能向原告冷云德提供加工材料,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双方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支付定金中,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的收条收到定金3万元系其他项目的定金,原告在该项目中仅交定金7万元,尚欠定金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三富双倍返还原告冷云德定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冷云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款78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傅三富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贤俊

审判员  周遵江

审判员  梁永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笑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