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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173号

姜某、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叶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叶某均系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盛锋纺织厂员工。2010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叶某经事先商量,撬锁进入该厂女工宿舍南4号房间,趁宿舍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余某的500元面值的欧元4张,折合人民币17559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姜某、叶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盛锋纺织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王某、陶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欧元卖出价查询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叶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叶某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