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福,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08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0年11月0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勇,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福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福及其辩护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天福伙同钮某某等人携带大钳子等作案工具,于2006年05月11日夜窜至霍邱县周集镇银河路,撬开班某某家手机店的卷闸门,入室窃取柜台内诺基亚等品牌手机97部,抽屉内人民币38000元。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总价值77067元。公诉人当庭举示证据有被害人,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天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天福当庭辩称其没有来过霍邱县,也不认识钮某某,更没有参与盗窃。王天福的辨护人辩称,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王天福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天福伙同钮某某等人携带大钳子等作案工具,于2006年05月11日夜窜至霍邱县周集镇银河路,撬开班某某家私营手机店的巻闸门,入室窃取柜台内诺基亚等品牌手机97部及抽屉内现金38000元。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067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150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班某某、张怀瑞陈述,证明其在霍邱县周集镇银河路经营的手机店,于2006年5月11日夜间被人撬开卷闸门,盗取诺基亚等品牌手机及现金38000元等财物的事实与情节;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耿某某、单某证言,证明班某某手机店被人盗窃的相关事实与情节;3、同案被告人钮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其伙同刘某某、王天福于2006年5月11日夜盗窃霍邱县周集镇银河路班某某经营的手机店的事实和经过。;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及状况等;5、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1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97部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77067元;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和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同案被告人钮某某归案后辨认被告人伙同参与盗窃的同案人;7、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天福被抓获的情况经过;8、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08)霍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钮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天福出生于1969年3月5日等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福犯盗窃罪有同案被告人钮某某供述佐证及盗窃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被告人王天福当庭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及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天福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天福等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天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天福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67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 明
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