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城市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建康。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金瓶。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绍兴市中兴中路***号写字楼*座***楼。
委托代理人:杨泽峰、陈校。
上诉人杭州萧山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伟、
代理
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上诉人二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校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原告为被告承建绍兴县钱清工业园区的工程施工发生纠纷,2009年9月3日,该院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时确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001148.90元及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的利息。其后,被告申请破产清算。被告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为4188637.78元(其中本金4001148.90元、利息148488.88元、诉讼费39000元),但对原告债权的优先性不予确认。遂成本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原告所主张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该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项从权利,应以主合同,也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现已生效的(2009)绍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时,同时已确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无效,故原告基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提起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即便原告原享有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也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主张,综上,原告诉请,无充分法律依据,且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城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诉人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作出判决。2010年6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破产清算一案,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债权表记载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只认定为普通债权,上诉人已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管理人对该债权优先权不予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上诉人工程款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对工程款4188637.7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二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辩称:一审法院已判决认定城建公司与二毛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使合同有效,上诉人的主张也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上诉人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因本案所涉建筑物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已责令其限期处理,一审法院在受理后该破产债权已转为非法的建筑物,上诉人主张优先权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钱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建筑是为政府相关部门所同意而建造的,并非所谓的非法建筑物。2、申请调取证据的报告三份:(1)二毛公司位于绍兴县钱清的工业园区经钱清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证明城建公司与二毛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2003年6月,二毛公司在绍兴县钱清镇建造厂房,向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缴纳补偿费用,证明了二毛公司在相应的手续下而动工建设,并不是非法占有土地;(3)2004年2月4日二毛公司在绍兴县钱清镇建造厂房,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相关土地出让金的凭证,证明并非是土管局所说的是非法用地,而是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以上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建筑工程款所涉的土地并非是非法用地,而是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取得了相关的手续,在相关部门有相应的材料备案;另一方面证明了本案所涉建筑管理人处理该土地的过程中存在瑕疵。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只有钱清镇人民政府的章,而没有相应的人员签字;对被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也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二毛公司厂区是合法建筑。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申请,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绍兴县公证处的处罚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建筑物所在的土地是基本农田,没有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也不符合土地的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建筑物。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二毛公司交过了土地出让金也交了青苗费,如果情况属实,土地管理局存在行政不作为,基本农田已经达到13多万平方米,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发生的行为到2009年才作处罚,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申请,均为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但对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在(2009)绍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中已被认定为无效,且该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故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在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仍可按照工程价款主张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确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故建设工程承包人依照上述批复就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原审判决因合同无效而对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不予支持,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优先权时,也早已超过工程竣工六个月的时间,故至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其所享有的优先权也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杭州萧山城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裘青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