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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邵武市佳某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艾某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武市佳某涂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艾某化学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佳某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艾某化学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

上诉人邵武市佳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艾某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艾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3日向佳某公司销售分散剂、色浆等原料,销售金额分别为17085元、10710元、12360元、14060元、8500元、15300元、15300元。艾某公司将上述货物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10月19日、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3日通过天宇公司广州分公司、顺全通快运服务公司、中山新鸿联快运公司向佳某公司发货,发货同时附送货单,要求佳某公司签收后交回艾某公司,佳某公司并未根据艾某公司要求,签收相关送货单。2009年11月14日,艾某公司就上述中的四批货物(日期为9月29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2日的送货单),向佳某公司开出并邮寄六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4215元。发票明确记载购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货物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内容,与送货单的货物数量、金额对应。2009年11月16日,佳某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11月24日,艾某公司向佳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对账,其中列明2009年9月29日送货单上的全部货物(60公斤940分散剂、455公斤氧化铁红T2、490公斤氧化铁黄T4)与10月22日送货单上的部分货物(175公斤氧化铁红T2)已经由佳某公司退回给艾某公司。11月30日,佳某公司将上述六张增值税发票在福建省邵武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及抵扣税款。在审理过程中,佳某公司承认已收到10月28日的货物,辩称因货物是三无产品故未使用亦未支付货款。艾某公司称因佳某公司未支付货款,艾某公司为防止税款损失,故未将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3日货物的发票开给佳某公司。艾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佳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315元及违约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艾某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佳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艾某公司与佳某公司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购销关系;二是双方发生的购销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艾某公司向佳某公司销售分散剂、色浆等原料并开出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通过佳某公司将艾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在国家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及抵扣税款的行为足以证实,佳某公司未根据艾某公司要求签收送货单的行为不影响对双方形成购销关系的认定,艾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佳某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佳某公司关于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并抵扣的行为是财务部门人员失误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佳某公司应当对艾某公司2009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3日送货单上的货物及10月22日送货单上的部分货物承担付款义务。其中2009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2日的送货单,艾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已明确记载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交易内容,佳某公司将发票进行认证及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对艾某公司发货事实及发货数额的确认,佳某公司应对增值税发票明确记载的货物承担付款义务。因艾某公司承认2009年9月29日送货单上的全部货物已经由佳某公司退回艾某公司,故佳某公司对该批货物不承担付款义务。2009年9月29日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否黄凌本人所签不影响对双方购销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另,因艾某公司向佳某公司发出的对账单已列明2009年10月22日送货单上的175公斤氧化铁红T2已经由佳某公司退回给艾某公司,故佳某公司对退回部分货物的货款(即17元/公斤×175公斤=2975元)不承担付款义务,对未退回部分货物的货款仍然承担付款义务。从艾某公司、佳某公司2009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8日的交易可以看出,双方存在艾某公司通过货运公司发货给佳某公司、佳某公司未根据艾某公司要求签收送货单而以简易方式收货的交易习惯。其后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3日的送货单与托运单均对应,根据双方之前形成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艾某公司已向佳某公司发出货物,佳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佳某公司主张2009年10月28日的一批货物是三无产品,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佳某公司应支付艾某公司2009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2日(部分货款)、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3日的货款,即10710+12360+(14060-2975)+8500+15300+15300=73255(元)。另,艾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于艾某公司已放弃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不需再审查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情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艾某公司货款人民币73255元。

二、驳回艾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佳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艾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收取人民币1066元,由艾某公司承担229元,佳某公司承担837元,艾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9元,原审法院退回123元。

上诉人佳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一审法院以佳某公司与艾某公司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立案,本案双方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送货单上”黄某”签名是伪造,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也应在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佳某公司在举证期内,申请对《送货单》上”黄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理睬,强行开庭审理,之后在判决书中认为不需要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购销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具有管辖权及双方存在购销关系的基石是2009年9月29日送货单,而一审判决又认定该批货已退回给原告,购销合同关系的基础已不存在。艾某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29日的送货单是客户联,其他送货单是财务联,依交易常规,客户联不会在供货方手中。一审法院认为,货物是代办托运的,艾某公司却不主张运费存疑,这说明艾某公司销售伪劣品,又制造伪证,通过诉讼可获得法律保护的巨额不法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艾某公司的送货单、托运单与开出的发票相符也是错误的。艾某公司2009年11月2日送货单900kg,而托运单上无数量。2009年10月24日送货单上标明500kg,而托运单上是50桶,艾某公司开出的两张发票01205037和01205036与2009年9月29日发出的货物除数量相符外(该批货退回),其他都对不上。(三)一审法院认定艾某公司送了六批货给佳某公司亦是错误的。艾某公司提供了七批货物送货单,均是托运,而托运单上表明要客户签单、签收,佳某公司没有购买艾某公司货物,故也无签收。一审法院判定佳某公司收到货物,依据不足,属主观臆断。关于发票问题,佳某公司已阐明系财会人员失误,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艾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调查时,上诉人佳某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9日货物已退回,同时又认定艾某公司开具之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货物金额一致,相互矛盾,因货物已退回,不可能再开票。

被上诉人艾某公司答辩称:托运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寄送发票的快递单、福建省邵武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佳某公司尚欠艾某公司货款73255元。佳某公司在原审也提交了电子对账单,上面显示尚欠艾某公司货款余额为74685元。艾某公司总体送货93315元,有一笔退货18630元,对账单显示数额74685元是正确的。因这两个数字基本吻合,所以艾某公司就没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佳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上诉状所述之相同理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货物代办托运时货物发运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宝安区为本案争讼合同之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作出(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8-1号民事裁定,驳回佳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之异议。佳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送货单》约定”由供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深中法立上裁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再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佳某公司称:”交易不是其向艾某公司要求采购,而是艾某公司的杜先生到佳某公司推销产品,佳某公司与艾某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艾某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又查明:二审调查时,佳某公司确认收到艾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向其发出之电子对账单,亦确认该对账单是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法庭。法庭问佳某公司收到电子对账单后有无向艾某公司提出异议,佳某公司答曰:”有向艾某公司业务员杜某以电话方式表示异议,但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还查明:艾某公司开具给佳某公司金额共计54215元之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均是2009年11月14日,该发票于开票当日邮寄给佳某公司。佳某公司提交之艾某公司电子对账单上显示之退回2009年9月29日货物及2009年10月22日之175公斤氧化铁红T2是在2009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对于佳某公司上诉状所称管辖问题,本院已作出终审裁定。艾某公司通过托运渠道向佳某公司销售分散剂、色浆等涂料原料,佳某公司予以接收,虽然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订有口头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之规定,可以认定艾某公司与佳某公司以其他方式订立了分散剂、色浆等涂料原料之买卖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29日送货单上之签名是否系黄某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对双方购销关系的认定,故对该签名无需进行笔迹鉴定,并无不当。佳某公司二审时确认其收到并提交法庭之艾某公司电子对账单,虽表示对该对账单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其向艾某公司提出异议之证据,本院对该对账单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账单显示之金额74685元系货款73255元与SGS检测费1430元两项之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佳某公司尚欠艾某公司货款73255元,与对账单显示之货款金额一致。艾某公司未主张SGS检测费1430元,属艾某公司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艾某公司开具之2009年9月29日货物增值税发票系于2009年11月14日开出并于当日寄出,系在对账单载明之2009年9月29日货物退回日期2009年11月16日之前,因此二者之间并无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佳某公司提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佳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炜

审判员 张   尧

审判员 张 新 文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伍芹(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