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45号原告沈国荣。委托代理人卞昊。被告胡志广。被告徐纪好。委托代理人刘德美。
原告沈国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志广、被告徐纪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昊和被告徐纪好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武康德府门酒店,原告常年向二被告提供酒水。2009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理欠账后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酒水款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所欠原告酒水款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志广、被告徐纪好于2009年1月10日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志广、被告徐纪好确认结欠原告酒水货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胡志广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胡志广邮寄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徐纪好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徐纪好辩称,对与原告对账结欠酒水款人民币30000元是认可的,后已支付5000元,剩余25000元是未支付。但这25000元,被告胡志广有没有支付不知道被告徐纪好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徐纪好质证对该《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已经支付5000元,实际结欠原告酒水款应该是25000元。因被告胡志广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胡志广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在该《对账单》中,被告胡志广、被告徐纪好作为具欠人,均签字确认结欠原告酒水货款人民币30000元,该《对账单》系二被告共同出具的确认其结欠原告酒水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欠款凭证。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酒水货款人民币3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胡志广提供的其与被告徐纪好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原告方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这是二被告对于德清武康德府门酒店的内部调整;(2)二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伙期间的应收款、应付款等,不能体现本案所欠原告的酒水款是否包括在应付款内;(3)二被告是在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而对帐单确认欠款的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所以被告胡志广、被告徐纪好作为具欠人出具《对账单》时间早于被告胡志广提供的协议书签署时间,被告胡志广想以此协议书来推卸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徐纪好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胡志广提供的其与被告徐纪好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遭原告和被告徐纪好质疑,被告胡志广又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胡志广与被告徐纪好在合伙经营德清武康德府门酒店期间向原告购买酒水。至2009年1月10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胡志广、被告徐纪好在《对账单》上作为具欠人均签字予以确认,但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广、被告徐纪好共同结欠原告酒水货款人民币30000元未予支付,有原告所举二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始证据,原告与被告徐纪好的庭审诉辩陈述所证实。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武康德府门酒店期间,向原告购买酒水,并确认结欠原告酒水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酒水货款。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酒水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酒水货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纪好辩称其已支付酒水款人民币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广、被告徐纪好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国荣酒水货款人民币30000元。若被告胡志广、被告徐纪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胡志广、被告徐纪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倪艳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