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吴某伙同景春荣、宋胜阳(二人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村新村373号,以推车、接线的方式,窃得范永康停放在院子内的红色二轮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范永康的陈述,证人杜俊、景春荣、宋胜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