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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509号

王前青、秦福五与王述明、徐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前青,秦福五,王述明,徐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孙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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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王前青。

原告:秦福五。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姚正洪。

被告:王述明。

被告:徐进。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代表人:沈铭修。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

被告:孙小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徐能。

委托代理人:朱苏。

原告王前青、秦福五(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王述明、徐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孙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王述明,被告徐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孙小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述明驾驶被告徐进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胡林组路段自西往东行驶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二原告亲属王会发生碰撞,后浙A×××××号轿车与道路南侧堆放的大理石堆发生碰撞,被撞碎的大理石碎片与停于道路南侧的被告孙小涛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王述明受伤、大理石堆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2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王述明雨天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车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临危措施不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会、孙小涛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均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述明已支付40000元。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其因王会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伙食费1540元、误工费1129.20元、住宿费479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4346.2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12100元;被告王述明赔偿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140246.2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100246.20元,被告徐进对被告王述明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3.《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浙A×××××号、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5.《死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伙食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处理丧事支出伙食费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支出住宿费的事实。8.《车票》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王述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王述明和徐进系朋友。事故发生后王述明已支付二原告40000元。王述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15个月。

被告徐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浙A×××××号轿车是徐进借给表弟再转借给王述明驾驶的。该车辆投保在天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本案驾驶员并非被保险人同意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判决,则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其他被告的权利。天安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伙食费按住院期间15元/天计算,丧葬费无异议,亲属处理��事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驾驶员已判刑,不同意承担。住宿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求法庭按照实际情况核实。

被告孙小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1日。孙小涛是无责方不承担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

被告孙小涛的车辆停放正确,当时车内无人,王会的死亡与被告孙小涛无因果关系,故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人民保险公司诉请。被告王述明、徐进、天安保险公司、孙小涛、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认为无法判断属处理丧事的支出,亦无该项法定项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各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各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证据8,各被告认为应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由法庭确认;上述二项证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相关费用。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原告及各被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王会于1995年7月4日出生;二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王会与被告王述明、孙小涛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王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小涛、王会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浙A×××××号、浙A×××××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述明赔偿。被告徐进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徐进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确认: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677.52元;住宿费、交通费分别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1000元。被告王述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可视为已对二原告进行了一定的精神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王述明已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前青、秦福五因王会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677.52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7557.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2100元;由被告王述明赔偿83457.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43457.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前青、秦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述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王前青、秦福五负担142元,由被告王述明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