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雷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8年8月底,原告经堂大嫂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见过几次面后,便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孩子。登记后被告就说去广东打工,不与原告见面。被告“打工”期间曾发信息问原告要钱,原告也从银行汇了两次钱给她。后来原告才从堂大嫂处得知被告并没有去广东。双方摆结婚喜酒请客三天,被告仅在第一天到场,此后借故“上班”不参与了。原告问被告在哪上班,做些什么工作,被告一概不说。摆酒后双方才共同生活了短暂一个月。2009年12月2、3日,被告称其开公司的车出车祸,让原告给钱她去赔偿受害人,但原告问被告车祸的相关情况,被告都不肯说,母亲第二天就给了被告4000元。200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后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并多次规劝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执意不肯。无奈原告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根本就不改善夫妻关系,依然我行我素,双方如同陌生人一样。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的一个多月里,双方未进行很好的沟通,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而是进一步恶化,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归原告所有,电磁炉、电风扇归被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初,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0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去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更趋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萃华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壹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