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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63号

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与富阳市南方燃气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富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富阳市南方燃气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富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负责人徐圣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南方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春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董卫军。上诉人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简称萧县八车队)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市南方燃气有限公司(简称南方燃气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富阳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萧县八车队诉称,2010年6月1日,程能奇驾驶南方燃气公司所有的浙A×××**(浙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江苏扬州市驶往丽水市,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往衢州车道122KM+100M处时,与前方由许西卓驾驶的萧县八车队所有的皖皖L×××**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程能奇当场死亡,浙浙A×××**浙浙A×××**号车上乘客杨志华受伤,皖L皖L×××**上货物、两车及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能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西卓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南方燃气公司赔偿修理费9549元、货物损失费40728元、鉴定费1700元、现场施救费、拖车费、过路费14480元、住宿费2400元、误工费1367.2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600元,合计71324.2元。

二、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南方燃气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萧县八车队诉请汽车修理费但只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主张货物损失未提供货物所有权依据。主张鉴定费、现场施救费、拖车费、住宿费、交通费和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主张的货物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属于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萧县八车队就货物而言是没有诉权的。施救费应当按照车辆和货物损失按比例划分,萧县八车队只能主张汽车的施救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由南方燃气公司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萧县八车队所述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程能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西卓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萧县八车队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过路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主张拖车费等未提供正式票据、主张修理费但未提供修理费票据,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萧县八车队合理损失为:货物损失费40728元、施救费7730元、评估费1700元、仓储费500元,合计50658元。因驾驶员程能奇在事故中负全责,南方燃气公司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南方燃气公司负担562元,由萧县八车队负担23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萧县八车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过路费、拖车费、修理费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过路费、拖车费系施救车辆为救援事故车辆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已由萧县八车队垫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均是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的费用,系合理支出;车辆修理费已经相关部门评估,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方燃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萧县八车队提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修理费等与本案无关联,且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修理费发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萧县八车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这些费用是事实存在的,需要由我公司承担,我方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合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萧县八车队提供修理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南方燃气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如果对车辆进行修理,应有修理清单,定损单,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的费用。即使要赔付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庭后,萧县八车队补充提供维修清单。比对两份证据,发票系常州市钟楼区永红德富莱汽车维修服务部所开,维修清单盖中常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公章,维修公司不一致,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南方燃气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修理费,萧县八车队提供的发票与维修清单维修公司不一致,且未证明两公司为同家公司,不能证实修理费的真实发生。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过路费不是财产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拖车费,萧县八车队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货物损失费40728元、施救费7730元、评估费1700元、仓储费500元,合计50658元,未予支持其他费用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少 华

代理

审判员 徐  晋

代理

审判员 王孜力哈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温 小 敏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