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舟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0)舟嵊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甲、张某系夫妻。2009年6月21日,张某某授意范国开将20000元款项汇入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嵊泗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2009年6月17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5日,张某某授意董某某将60000元款项分四次汇入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嵊泗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2009年7月1日,张某某授意陈建军将20000元款项汇入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嵊泗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均无借款凭证,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属间接、单一证据,无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主张的部分借款事实虽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但并未能提供有效的借贷合意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且陈甲、张某对张某某的主张均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综上,张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案件结果错误。原审对三证人打款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另外两位证人当庭证言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涉及到了借款、汇款等各个环节,各个证据相互关联,并非单一。原审认为证据2、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因被上诉人否认就不认定有失偏颇。
二、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末倒置。上诉人对所要主张的事实承担了举证穷尽的责任,该证据相互关联,虽被上诉人否认有些借款事实存在,但其对部分款项的存在是认可的,对该些收到的款项,被上诉人不能很好地说明前因后果,仅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故本案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理应是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认定了张某某向张某卡中汇款的事实,只能说明汇款的事实,不能说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证据3反映了借贷关系的意思是指向了借款的事实,而不是证明了借款的事实。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事实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但汇款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判决符合法某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诉至法院,但其仅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其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为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证据2、证据3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向对方当事人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交付的缘由和目的,在两被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汇款系张某某对外收取资金所需借用了被上诉人张某的账户的情形下,上诉人张某某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上诉人在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
审判员 卢增华
代理
审判员 熊俊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龚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