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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号

金甲与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甲;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被告贾某某。

原告金甲为与被告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诉称,原告从事经商活动与楼增辉一直有资金往来,被告系楼增辉母亲。2008年7月12日,原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楼增辉借款15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8月7日按楼增辉的指示原告将15万元还款连同楼增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一并打入其指定的账户(系被告贾某某的账户)。2010年8月10日楼增辉起诉称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还款及汇款,拒绝认可原告存入被告的资金为还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先后收到共计20万元私自截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立即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欠楼曾辉的钱会去申请执行的,本案的20万元汇款与楼增辉的15万元无关。这20万元我确实收到过的,但是是之前原告到我店里来借的款,是在我店里现金拿去的。当时原告曾出具一张借条,后来原告将借款以汇款方式归还之后,我就把借款凭据还给他了。所以这个借款凭据已经在原告手里了。所以这个债务已经两清了。我的资金一直充裕,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单凭一张汇款凭证不能说我不当得利。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我认为原告的起诉实效已经超过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浙江农村信用社2008年8月7日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2、被告与楼增辉的母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有20万元打入被告帐户及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某某关系及这20万元原告一直以为是归还给了楼增辉。3、提供判决书(2010)金乙初字第2680号一份,证明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了已归还了楼增辉的借款但受到楼增辉否认。被告质证意见为:20万元我是收到过的,判决书也是真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我和原告很熟的,已经认识很多年了。我和楼增辉是不同主体,借款也是不同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农村合作银行的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复印件、母子证明复印件、(2010)金乙初字第2680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金甲向被告贾某某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被告贾某某与楼增辉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的20万元是否构成了不当得利。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账户汇入的20万元是归还(2010)金乙初字第2680号案件中楼增辉的15万元借款,数额明显不符,且出借人楼增辉与收款人贾某某不是同一人,楼增辉和贾某某虽系母子关系,但楼增辉和贾某某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凭母子关系认定贾某某收到的汇款就是楼增辉的出借款。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中的5万元系借给楼增辉的借款,但该款项收款人却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人,且原告没有提供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这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即一方得到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一方得到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方得到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原告虽提供了20万元的汇款凭条,但是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这20万元借款是属于无合法根据的收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楼芝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