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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1号

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鹏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望某华,广东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深圳市鹏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柳。

原告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鹏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望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相关权利人授权转让取得了电视剧作品《恋X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200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将该电视剧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向进入网吧的上网用户进行传播。遂于2010年1月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上述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许可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盗版侵权行为,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传播电视剧《恋X女王》。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开支3600元(含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0002289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恋X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办理登记。2、(2009)京东方第7653、8069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享有《恋X女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来源。3、(2010)京长X内经字第4184号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存在通过网吧局域网传播《恋X女王》的侵权事实。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恋X女王》正版光盘,证明涉案电视剧原始著作权人是台湾巨X制作股份有限公司。6、(2010)海民初字第5617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涉案影片起诉侵权网站并获得了胜诉的判决书;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巨X制作股份有限公司系电视剧《恋X女王》的原始著作权人。巨X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及授权证明书》,证明其已将电视剧《恋X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信息网路传播权授予飞X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X公司),并准许飞X公司在授权范围内采取如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一切必要之法律手段,打击盗版(包含对侵犯该电视剧网路权的行为采取必要之法律行为)。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予第三人行使。同意飞X公司有权单独以其自己的名义或由其转授权之人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2009年9月28日,飞X公司将电视剧《恋X女王》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下述权利授予

原告:

一、独占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

二、独家以自身名义制止侵权的权利;

三、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2009年12月10日,原告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9-Ⅰ-022891。该证书注明:原告经飞X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电视剧作品《恋X女王》、《双X传说》、《飞X在天》、《青X好汉》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0年1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赵某楷向北京市长X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10年1月27日,北京市长X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员助理申某洁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楷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创业二路X号的“鹏X网吧”,该公证员及助理对赵某楷通过登录该网吧的电脑系统、观看影片、拷屏并粘贴文件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监督和勘查。北京市长X公证处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2010)京长X内经证字第4184号公证书(附封存光碟)。根据该公证书:赵某楷在“鹏X网吧”办理上机手续后,在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以下操作:开启计算机,在计算机操作系统桌面上新建名为“鹏X网吧”的word文档,打开该文档,对当前操作系统桌面进行拷屏,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双击桌面上“网吧电影”图标,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对操作过程中有关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点击操作界面左侧的“电视剧二区”,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对当前操作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点击“恋X女王”文件夹,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对当前操作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点击播放文件夹内视频文件,对播放过程中随机节取的对播放过程中随机节取的现场保全所得word文档经公证处刻录保存至光盘内,光盘经加封后交原告保存。经庭审比对,(2010)京长X内经证字第4184号公证书中取证光碟反映的影片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正版《恋X女王》光碟对应的内容相同。另查,被告深圳市鹏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2005年12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开发、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另查,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单据3000元和600元的公证服务费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巨X制作股份有限公司系电视剧《恋X女王》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包括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相关权利。由于巨X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飞X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飞X公司又转授权给原告,原告在被授权区域和期限内依法享有《恋X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恋X女王》已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引进,但是该电视剧已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审核,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深圳市鹏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电视剧。据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鹏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视剧《恋X女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鹏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举

代理

审判员  赖伟平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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